


🔢 已知條件:
- 位移 s=380s = 380 公尺
- 總時間 t=23t = 23 秒
- 從靜止開始運動,即初速 u=0u = 0
- 0 到 100 km/h 加速時間為 8.2 秒
第一步:計算這段加速的平均速度和所需時速
我們假設整段行駛是等加速度運動(因為從靜止出發,無提到中間變速)。
等加速度運動的位移公式:
[math]s= ut + \frac{1}{2}at^2[/math]
[math]s = \frac{1}{2}at^2 \quad \text{因為} u = 0[/math]
代入數值:
[math] 380=\frac{1}{2}a \cdot (23)^2 \Rightarrow a = \frac{2 \cdot 380}{23^2} = \frac{760}{529} \approx 1.4376 \ \text{m/s}^2[/math]
第二步:計算最終速度(在 23 秒時的速度)
公式:[math] v= u + at = 0 + 1.4376 \cdot 23 \approx 33.06 \ \text{m/s}[/math]
轉換為 [math]km/h: v= 33.06 \cdot 3.6 \approx \boxed{119 \ \text{km/h}}[/math]
第三步:平均速度(這段路程所需的「等速行駛」速度)
總路程 380 公尺,用時 23 秒: [math]v_{\text{avg}} = \frac{380}{23} \approx 16.52 \ \text{m/s} \Rightarrow 16.52 \cdot 3.6 \approx \boxed{59.5 \ \text{km/h}}[/math]
✅ 結果總結:
- 若以等速行駛,要走完 380 公尺需時速: 🚗 約 59.5 km/h
- 實際等加速度運動的最終速度(第 23 秒時): 🏁 約 119 km/h
附上計算機各位可以自己算看看
汽車加速計算機
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
New Taipei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Press Release
原文連結
發稿日期:114年7月14日
聯 絡 人:襄閱主任檢察官江祐丞
聯絡電話:02-2261-6192
新北檢偵結新北三峽汽車衝撞致 3 死 12 傷案件
認余姓被告涉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嫌重大
因被告死亡 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
本署檢察官偵辦余姓被告於 114 年 5 月 19 日 16 時許,在
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致 3 死 12 傷案件,
檢察官偵查後,認被告涉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嫌重大,於今(14)
日偵結終結,因被告死亡,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6 款規定
為不起訴之處分。
經查,被告於 114 年 5 月 19 日 13 時許,駕車自苗栗縣老
家北上返家,於同日 16 時 3 分 25 秒許,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
成路與國成街交岔路口左轉時,左前輪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頭
端致前進受阻,於同日 16 時 3 分 31 秒許倒車排除障礙時,推
撞後方由李某所駕車輛。詎被告推撞肇事後未停車處置,反而
於同日 16 時 3 分 35 秒許,自上開路口起駛違規左轉駛入國成
街,於同日 16 時 3 分 46 秒,擦撞右側之腳踏車騎士吳某,旋
2
於同日 16 時 3 分 47 秒,駛至國成街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而闖越
紅燈,正面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洪某、右前側劉某搭載之乘客
葉某、吳某及其搭載之乘客廖某,再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
吳某、劉某、張某、李某,劉某並因撞擊力道飛出波及在旁之
行人李某,以及在對向停等紅燈之林某及其搭載之乘客黃某,
被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繼續前行駛入復興路 132
巷,於同日 16 時 3 分 52 秒,駛至復興路 132 巷 1 弄時,再撞
擊右側行人專用道上之行人林某、劉某、陳某,復繼續往前行
駛後於同日 16 時 3 分 58 秒,撞擊復興路 132 巷與復興路口之
中央分隔島(燈桿 190012 處)始停下,終致 3 死 12 傷之結
果,被告經送醫急救,仍因後續併發多重器官壞死及敗血症,
於 114 年 5 月 31 日不治死亡。
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,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機械無異
常,油門及煞車亦無遭腳踏墊或外物妨礙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
形,又被告並無服用酒類、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
駕駛之情況,其罹患之病症及生理變化不足以影響被告之意
識,案發時意識仍屬清楚,案發前之行車路線正常,並未與他
人發生行車糾紛,身心狀況亦屬正常,且具有駕駛該車輛之能
力無虞。
3
檢察官再分析被告案發時之駕駛行為,經解讀肇事車輛之
Event Data Recorder(事件資料紀錄器,簡稱 EDR)因型式緣
故無法確認所紀錄事件之相關性,尚無從加以判讀。又經鑑定
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,估算被告駕車速度曾高達時速
104.6 公里,並有具體向右閃避再往左駛回車道中央等持續操
控方向盤之駕駛行為,全程僅有車內之音樂聲,未聽聞被告所
發出之人聲,且並未有煞車之動作。至車內散落之粉圓等食
材,勘察車內分布型態及車行狀況研判,係因猛烈撞擊後傾倒
始往前散落所致,可排除被告因駕車食用粉圓肇事之可能。
檢察官審酌被告加速左轉駛入國成街後一路高速行駛,且
駕車期間有偏閃對向來車,全程距離近 400 公尺均未煞車等駕
車情節,認被告尚能操控方向盤順利左轉駛入國成街後再回正
前行,並有偏閃對向來車等一系列駕車舉措,且全程靜默無
聲,縱使被告起初係因慌亂甚或推撞後車後欲逃逸現場等動機
所為,然綜觀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,以及被告長年居住出
入該區域,對週遭環境及行進路線車道窄小,車輛、行人往來
眾多,案發時段復係附近中、小學生下課時間,若高速行駛極
可能肇致公眾用路人及放學學生之高度危險等情,應知之甚
詳,竟仍以超過 100 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,甚於發生第一次衝
4
撞後,仍未見有任何煞車跡象,足見被告對自己之駕車技術或
有把握,卻存有若真發生人命死傷,亦不以為意之心態甚明,
故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期間,已萌生對於其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傷
亡之結果有預見之認知,卻放任其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,最
終造成本案 3 死 12 傷之憾事。惟因被告死亡,檢察官依法為
不起訴之處分。


